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
再
抗告 人 伸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政諺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四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六八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
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
於
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
住
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
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
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
惟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
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本件相對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三一九九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該院以其上訴逾越法定
不變期間為由,裁定
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執該臺北地院將應送達與伊之前開判決
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新店
分局碧潭派出所,送達不合法,對伊不生送達之效力,伊之
上訴期間尚無從起算
云云
,對臺北地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與法定
代理人劉楓固設籍登記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惟伊自設立之初即
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承租展售間營業,並未曾在
上開
設籍地營業,劉楓亦未實際住居該址,而另承租新店市○○街○巷○○號二樓居住,
且前開設籍地新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於八十六年間即遭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
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由訴外人黃秋月拍定買受,同年
十一月十日辦妥建物
所有權登記各情,
業據提出臺北世界貿易中心交易市場參展合約
、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北地院
不動產移轉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準此
,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似不可能再住居於前開設籍
地或於該址營業,臺北地院判決書於向該新生街地址送達無著後,竟在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寄存於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以為送達,該項送達之合法性
不無可議,而其
送達既攸關相對人之上訴是否合法,即有待臺北地院確實查明斟酌等詞。認相對人之
抗告有理由,將前開臺北地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
適當之處理,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
難認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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