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乙○○及台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新台幣五
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元本息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更為
裁判。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就如主文所示部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無
非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
乙○○於任職相對人台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證券公司)營業員
期間,利用
抗告人委託其買賣股票,
持有抗告人印章、存摺之機會,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挪用、
詐騙抗告人存放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二萬五千七
百八十元,而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惟乙○○
上開被訴部分,經該案移送前之刑事法院於判決理由內
敍明乙○○此一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
無罪之
諭知,依最高法院六十年
台上字第六三三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
例,抗告人不得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以乙○○詐欺其存款五百三十二
萬五千七百八十元為由,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又
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曾請求刑事法院移送
民事庭審理,惟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請求刑事
法院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書面或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經詳閱抗告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全卷(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五號卷),該案
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抗
告人請求移送之
聲請,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云云為論據。
惟查為補助筆錄之正確性,司法院發布法庭錄音辦法,規定法院於民刑事訴訟案件
開
庭時,應予錄音。
當事人如對筆錄有
異議者,得請求
書記官播放錄音帶核對,經核對
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
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見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本件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一
四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固無抗告人聲請將本件移送之資料或記載,惟抗告人於
原法院審理主張其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曾為聲請,並請求調刑事卷及錄音帶核辦
(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正面、第一五八頁反面),原法院未依上開錄音辦法命書記官
調原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五號刑事卷及該案與八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五號卷之
錄音帶,以查核抗告人於刑事案中是否曾向刑事庭聲請,遽以該八十四年度重附民字
第一四五號筆錄無抗告人聲請之記載,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尚嫌速斷。又查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而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
經查核結果,抗告人
曾為聲請,原法院刑事庭未查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法院,並為移送,而將之移
送同院民事庭,於法亦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