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
抗 告 人 台灣省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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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宋金順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詹裕宏間提起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按上訴要件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提起
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十九日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姑不論其上訴狀之
上訴聲明已記載:「原判決廢棄。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三三三二號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可見其係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
訴(抗告人於第一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
訴之聲明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民執字第三三三二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雖然抗告人於其上訴狀另又
記載「原審案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為
兩造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事件提起
上訴」而與第一審法院之案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案由:異議之訴不同(
以上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正反面),但此等事項
尚非不能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審法
院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命抗告人補正之職權,不得以裁定
駁回
其上訴。是本件原法院認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提出之上訴狀非對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上訴,而抗告人另於八十八年四
月一日向原法院提出對該事件之上訴理由狀,則因已逾
上訴期間,為不合法,而將抗
告人之上訴,裁定
予以駁回,自屬違誤。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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