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 告 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
兩造為共同
被告,為該訴訟之成立要
件之一,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七十三年
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例
參照)。查
本件原法院係認抗
告人以
非本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相對人為被告,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未經相對人同意,亦不符合訴之追加之規定,因而
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對於相對人提起之主參加訴訟。
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是否
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應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審未經調查審酌,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