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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兩造為共同被告,為該訴訟之成立要 件之一,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法院係認抗 告人以本訴訟事件當事人之相對人為被告,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未經相對人同意,亦不符合訴之追加之規定,因而 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對於相對人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是否 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應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審未經調查審酌,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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