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查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該院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於書狀
內表明再審理由,即為不合法。
爰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