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
抗 告 人 駿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建陸
右
抗告人因與美商百世威格霍世公司間商務仲
裁判斷
聲請許可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
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未
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係指法院對於仲裁事
件之審理程序,應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若仲裁事件之性質
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相違背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者而言。關於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核
其事件之性質,即與民事訴訟未盡相同,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餘地。而依
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是法院就聲請仲裁判斷許
可強制執行所為之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查
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仲裁字第一號仲裁判斷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認其抗告為無
理由而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對該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依上說明,
於法即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以無理由而未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雖有未當,
惟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