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
抗 告 人 丙○○
乙○○
丁○○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以
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判決理由欄第三段第㈡項第四行「均係以謝順星之名義製作
」,其中「謝順星」顯係誤寫,而裁定更正為「甲○○」,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