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彰化縣政府等間請求撤銷
除權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
規定,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日起算。
本件抗告人對於
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十三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
足稽,自送達該裁定之
翌日起,並扣除
在途期間
六日,算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屆滿三十日。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始聲
請再審,顯
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
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