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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除權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彰化縣政府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 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日起算。本件抗告人對於 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十三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足稽,自送達該裁定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 六日,算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屆滿三十日。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始聲 請再審,顯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誤。抗告意 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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