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
抗 告 人 甲 ○ ○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 阿 紗
右
抗告人因與台灣高等法院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再審之
聲請,無
非以:原法院七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一號
聲
明異議事件裁定,係於民國七十六年確定,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
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顯不合法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民事
起訴狀,係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五
條、第三百九十八條判決確定之時期,恒有
拘束七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一號裁定,
遵從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致台北地方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八
十條至八十四條依法公告刊登台灣新生報記載七十三年七月五日
第三人主張合法權源
,
按同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撤銷如
訴之聲明除權判決等語,
並列記訴之聲明四項,其聲明或聲請之內容為何﹖又究係對於原法院何確定裁判提起
(或聲請)再審,尚未明瞭。原審未命補正,亦未查明前開裁定確實確定日期,即遽
以
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