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再
抗告 人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朝慶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菱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六
六號裁定(
按:原裁定誤載為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九六六號)准就其
債務人威瑪國
際有限公司、威瑪國際有限公司台北辦事處及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一百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並未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自不得遽准對相對人為假
扣押。因認台北地院應命再抗告人提出得供形式上審查其對相對人存有債權之證據,
另為
適當之裁定。
乃將
上開台北地院裁定中關於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部分廢棄。經核
於法
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所稱:威瑪國際有限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相
對人以該公司名義與再抗告人為交易行為,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就該
法
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等語,既
非屬於再抗告人於向台北地院聲請對相
對人為假扣押時所為之釋明,其任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