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丙○○間請求建物
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
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而
上開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㈠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為十五
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
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又對於
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
院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判決所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該判決命
上訴人自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辦理
系爭建物(價值新台幣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相對人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新台幣六百零四元,有
判決在卷
可證。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在不得
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