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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建物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而上開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㈠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為十五 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 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又對於 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 院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判決所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該判決命上訴人自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辦理系爭建物(價值新台幣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相對人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台幣六百零四元,有 判決在卷可證。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在不得 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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