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再
抗告人 辰○○
卯○○
寅○○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己○○等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
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自明。原告訴狀不
記載
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復不遵限補正,固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起訴不合程式之規定,將
原告之訴駁回。
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
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是其程式是否具備,仍須按
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其中一訴訟之欠缺不影響於他訴訟。其次,連帶債務之
債
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在
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
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
參照
),故除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所謂必須
合一確定之共
同訴訟。
查
本件相對人己○○、子○○○、乙○○、辛○○、壬○○、宇○○、巳○○、申○
○、未○○、午○○、酉○○、亥○○○、戌○○○、戊○○、丙○○、丁○○、庚
○○、天○○、丑○○、甲○○、癸○○、地○○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
院)起訴請求「被告張歐林、辰○○、洪張月李等三人,應分別各按如
起訴狀附表所
示其分別應受給付之金額,給付與原告等二十二人(按即相對人)」、「被告『張地
之
繼承人』、『張歐園之
繼承人』、『張歐山之繼承人』、『張陳阿煙之繼承人』、
『張歐梁之繼承人』應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其分別應受給付之金額,
連帶給付與原告
等二十二人(按即相對人)」。依此聲明,相對人請求張歐林、辰○○、洪張月李等
三人各自為給付之金額,及請求『張地之繼承人』、『張歐園之繼承人』、『張歐山
之繼承人』、『張陳阿煙之繼承人』、『張歐梁之繼承人』各自為連帶給付之金額,
並非不可分,且非必須合一確定,係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說明,相對人未表明該『
張地之繼承人』、『張歐園之繼承人』、『張歐山之繼承人』、『張陳阿煙之繼承人
』、『張歐梁之繼承人』之被告當事人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乃其對『張地之繼承
人』、『張歐園之繼承人』、『張歐山之繼承人』、『張陳阿煙之繼承人』、『張歐
梁之繼承人』訴訟之程式有欠缺,並不影響其對再抗告人辰○○之訴訟程序。又相對
人起訴時未表明該『張地之繼承人』之被告當事人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台北地
院裁定命其補正後,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卯○○、寅○○及張黃烏為『張地之繼承人』
,補正其為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即
難謂相對人對再抗告人
卯○○、寅○○為被告之程式欠缺未為補正。倘認相對人請求『張地之繼承人』連帶
給付部分之訴訟,所指之被告『張地之繼承人』,除卯○○、寅○○、張黃烏外,尚
有他人,且相對人未依命補正其姓名及住、居所,該訴訟既非必須合一確定,其因不
合程式而應駁回者,亦僅止於該未補正之其他『張地之繼承人』。乃台北地院未察,
誤認本件屬合一確定之
必要共同訴訟,以相對人未依命補正被告『張地之繼承人』、
『張歐園之繼承人』、『張歐山之繼承人』、『張陳阿煙之繼承人』、『張歐梁之繼
承人』全體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相對人提起抗告,原
法院將該台北地院裁定廢棄,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