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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   再 抗告 人 乙○○         丙○○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 ○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 台中地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再抗 告人連帶負擔。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再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連同本件第一審程序費用在內,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八元。 台中地院裁定誤算為二十萬零四百九十六元,自有未當,因將該裁定廢棄,自行裁定 確定再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以 原裁定欠妥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就原裁定究有何欠妥之處,則未據說明,其聲 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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