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抗 告 人 洪陳柑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何淑慧間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
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著有十七年度聲
字第一二四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
本件聲請人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六日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六千二百元,其
上訴原法院後,未能釋明
自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發生重大變遷,竟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
法院因認其聲請
於法不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五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