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
五日,算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提出
上訴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
依首揭說
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