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再
抗告 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生雲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一審法院於
當事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時,所為命
上訴人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
二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不得抗告
(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判例
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生雲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第一審判決
(補充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裁定命
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原法院抗字卷五頁)。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
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