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裁定本件於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塗銷
抵
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按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
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三十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
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主張
系爭土地供
擔保設定予相
對人之抵押權與抵押
債權乃屬無效,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
,經相對人以拍賣底價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柒萬元承受,致使再抗告人受有損害
等情
,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
上揭金額及法定利息
云云。相對人則
以:其仍未取得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再抗告人無何損害可言等語置辯。查
再抗告人有無因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致受損害,在本訴訟法院即可自為調查認定,並
非必須以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中
所爭執之系爭抵押權與抵押債權是否有效為據。依上揭說明,仍以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為宜。爰將第一審法院所為命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
予以廢棄,經核尚無不合。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