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 告 人 楊月華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洪雅美間
聲請第三人負擔
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洪雅美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於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通知伊補繳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四百元,伊已依法補
繳;此項訴訟費用
乃伊依原訴訟之爭訟契約內容所估定而得,乃原法院又於八十八年
二月十日裁定,命伊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七十四萬五千二百元,此項費用乃無益訴訟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命法院書記官負擔,此項費用係因相
對人過失所致,應由相對人負責等語。
惟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
代理人或
訴訟
代理人,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該官
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當事人行使本條項所定之
聲請權,應於各該審級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逾時即生失權之效果。本件抗告人與黃
建豐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即
言詞辯論終
結,乃其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始行聲請,依前開說明,已生
失權效果,其請求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云云。末查,當事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聲請權,應
為
本案終局判決前為之,若法院已為終局判決,則訴訟費用業經裁判(同法第八十七
條),法院勢難重複裁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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