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
抗 告 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
上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經裁定命其補繳新台幣七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此項裁定
乃訴訟進行中之裁定(釋字第一九二號解釋
參照),依前開說明,不得抗
告。抗告人具狀對該裁定不服聲明上訴,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抗字第四
一五號判例意旨),自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