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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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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裁定命其補繳新台幣七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此項裁定訴訟進行中之裁定(釋字第一九二號解釋參照),依前開說明,不得抗 告。抗告人具狀對該裁定不服聲明上訴,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抗字第四 一五號判例意旨),自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無違誤。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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