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
抗 告 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
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抗告人之訴訟
代理人住居第
一審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
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扣除在途期間五日,亦已逾
期等詞,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所持理由雖然有誤,但結果並無不合,仍
非不可維持。抗告論旨謂: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逾期等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