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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 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住居第 一審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即告屆滿,抗 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合法。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扣除在途期間五日,亦已逾 期等詞,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所持理由雖然有誤,但結果並無不合,仍 非不可維持。抗告論旨謂: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逾期等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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