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自不得對於
非
訟事件之裁定
聲請再審。
本件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九一號確定裁定,係屬非
訟事件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
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