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
再
抗告 人 乙○○
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甲○○律師(同右)住同右
丙○○律師(同右)住同右
右再
抗告人因與驕陽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驕陽建設有限公司主張,伊向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揚公司
)
承攬其建築於台北縣○○鎮○○路○○○巷之「淡大牛津生活」房屋,伊對之有法
定
抵押權,因合揚公司不付工程款,
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
聲
請拍賣抵押物,士林地院
予以裁定准許。
嗣合揚公司經宣告破產,選任再抗告人為破
產管理人,再抗告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乃
駁回其抗告。再
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主張:士林地院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裁定(八十六年度
拍字第一八六號)應送達合揚公司之處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
,
惟該裁定卻載送達處所為該公司在淡水之工地,並為送達,顯
非適法,且該簽收送
達之人亦非合揚公司之
受僱人,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應以伊
閱卷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故伊對士林地院前開裁定之抗告,並未逾期等語。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合揚公司
與相對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所載合揚公司之地址為
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有合約書
可按。惟士林地院前開裁定竟記
載合揚公司設台北縣○○鎮○○路○○○巷○○號,並向該處所為送達,亦有裁定及
送達證書可按。究竟合揚公司應受送達之處所如何﹖該收受送達之人是否為其受僱人
﹖以及該裁定是否已轉交與合揚公司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等情事,悉與再抗告人在
原法院所提起之抗告有無逾期攸關,未據原法院調查澄清,
遽認已逾抗告
期間而駁回
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