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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統領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三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續行訴訟, 無論係由當事人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而為,均指有關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行為而言。 本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即分別通知兩 造訴訟代理人於七日內「陳報本件據以停止訴訟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背信 等案件之審理結果」,該通知業於同年月九日送達兩造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訴訟代 理人陳寬強律師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具狀陳報該刑事案件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之事實,有 台北地院函、送達證書、陳報狀附卷可稽,足見台北地院業已依職權續行訴訟,本件 訴訟程序即尚在進行中,台北地院認已發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而駁回相對人統領 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續行訴訟之聲請,於法不合。因而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稱續行訴訟,不以聲請續行訴訟為限,如有其他續行 訴訟之行為,亦應認為已經續行訴訟,不得因兩造仍遲誤不到而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本件台北地院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即分別通知兩造訴訟代理人於七日內「陳報 本件據以停止訴訟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背信等案件之審理結果」,該通知 業於同年月九日送達兩造訴訟代理人,即已依職權續行訴訟,自不發生視為撤回訴訟 之問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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