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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指定禁治產人顧樸先之監護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   再 抗告 人 顧○甲   代 理 人 吳 麒律師   再 抗告 人 胡○○ 右再抗告人因聲請指定禁治產人顧○乙之監護人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七年度家抗更㈡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顧○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父顧 ○乙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中風致四肢癱瘓,日常生活起居均賴他人照料。經顧○乙之 配偶即再抗告人胡○○於八十三年間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宣告伊父為禁治產人,經以 八十四年度禁更㈠字第一號裁定准許,於該裁定理由欄內明示胡○○與伊父另有離婚 訴訟事件在法院審理中,不宜擔任伊父之監護人,亦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伊父多年來即由伊負責照顧生活起居等情,向 台北地院聲請指定伊為伊父之監護人。 原法院將台北地院所為指定顧○甲為禁治產人顧○乙之監護人之裁定廢棄,改為裁定 指定顧○甲、顧○丙為顧○乙之共同監護人,無以: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條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之職務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按受監 護人之財產狀況,養護療治其身體及管理其財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 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係依(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先後順序定之。如不能依前開 順序定其監護人時,始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配偶為禁治產人第一順 序之監護人,雖為法所明定,但其權利顯與禁治產人利害相反時,應以次順位之監護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禁治產人顧○乙係於七十六年三月三日第一次中風,於八十年十 月二十五日第二次中風,其配偶胡○○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以顧○乙於七十六年三月 間因中風致四肢癱瘓、意識喪失、無法自理事務為由,聲請宣告顧○乙為禁治產人, 經台北地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禁更㈠字第一號裁定宣告顧○乙為 禁治產人,有病歷及法院裁定可稽。顧○乙與李淑華育有長女顧○甲、次女顧○丙, 另將其弟顧○丁之子顧○戊申報戶籍登記為長男。又顧○乙於李淑華死亡後之六十九 年九月十七日與胡○○結婚。胡○○原配偶係景○○,胡○○與景○○育有景甲、景 乙、景丙、景丁四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為顧○丁、顧○戊所是認。另顧○乙 在台之親屬僅弟顧○丁及堂兄弟顧○己,有親屬關係表可按。法院係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宣告顧○乙為禁治產人,顧○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對胡 ○○提起離婚訴訟時,法院尚未宣告顧○乙為禁治產人,該離婚訴訟業經最高法院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尚未終結,顧○乙與胡○○權益對立,利害相反。又胡○○ 係00年00月0日生,自承聽力不佳,有高血壓,自不宜勞累。且胡○○自八十二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止,數次往還台灣與美國,短則月餘,長則 十月,並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出境,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自顧○乙之住所遷出, 可見其無法在台照顧顧○乙,自不宜任顧○乙之監護人。顧○乙係六年0月000日 生,無法由其父母、祖父母或由父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任監護人。又顧○乙係戶長,無 法由家長任監護人。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依同 法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顧○乙在台親屬僅弟顧○丁 及堂兄弟顧○己二人,親屬會議因不足法定人數即未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規定 以會員五人組織,而不能召開,因之無法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自應由法院斟酌一切 情形選定監護人。查顧○乙之弟顧○丁表示其年紀已大,不欲任監護人。顧○乙之子 顧○戊表示其不適任監護人。顧○乙之長女顧○甲表示欲擔任顧○乙之監護人,其在 美國考取中醫針灸執照,具有中醫師資格,於顧○乙中風生病期間,與菲傭照顧顧樸 先。另顧○乙之次女顧○丙國立政治大學畢業,取得美國加州大學海斯汀法學博士學 位,現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南開工商專科學校,深獲顧○乙之信任,負責保管家中之 財產及重要文件並顧○乙之遺囑,每月滙寄新台幣十二萬元供作顧○乙之醫藥、療養 及照顧之費用,故由顧○甲、顧○丙二人共同擔任顧○乙之監護人,最有利於顧○乙 ,指定其二人為顧○乙之共同監護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顧○乙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妻胡○○不宜任顧○乙之監護人。又顧○乙 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人,為原法院所確認之事實,則依 同法條第二項規定,顧○乙之監護人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雖原法院 亦認為顧○乙在台之親屬僅其弟顧○丁及堂兄弟顧○己二人,親屬會議不足會員五人 之法定人數云云親屬會議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親屬中指定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所明定,故顧○乙之親屬會議仍得經由法院指定其他親屬合計五人召開之。原法院未 經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即逕行指定顧○甲、顧○丙為禁治產人顧○乙之監護人,於 法未合。再抗告論旨分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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