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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一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 萬元。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如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 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 ,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 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復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 序請求相對人償還四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四十五萬元,係 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依上開 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合法。原法院認 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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