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 告 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
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一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
萬元。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
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如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
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
,在
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
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復定有明文。查
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
序請求
相對人償還四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四十五萬元,係
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依
上開
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
非合法。原法院認
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