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
再
抗告 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台灣省合作金庫間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
執字第一七五九七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
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止,即告屆
滿,再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始提出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
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又訴訟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
均得單獨代理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
訴訟代理人有數人
時,向其中一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意旨以上開台北地院裁定僅送達
伊之訴訟代理人沈佩香
律師,未送達與伊本人或伊所委任之另一訴訟代理人李秀梅,
送達不合法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