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又對於財產
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
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及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新修正公布同月五日
施行之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原法院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四
十七萬元本息,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不逾六十萬元,應屬依法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抗告人對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
上開裁定,依上
說明,即不得抗告,其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
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認其
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