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
再
抗告人 蔡趙錦女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許瑞合間
聲請撤銷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
準用
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經
本案判決否認時,即屬假
處分之情事變更,所謂本案判決,係指法院就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所為之判決而言
,假處分之
當事人與
第三人之訴訟,並
非此所謂本案判決,債務人不得執該判決主張
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
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
地院)以八十五年全字五二號裁定對吳婉華所有坐落台東市○○段○○○○○○○○
○○○號土地為假處分,因該一一二八之一號土地
所有權於假處分後移轉登記予再抗
告人,相對人
乃另以再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台東地院八十五年全字七七號裁定對該土
地為假處分。
嗣相對人與吳婉華間之本案訴訟,經台東地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再
抗告人即執該判決主張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假處分情事變更
,因以聲請撤銷兩造間
上開八十五年全字七七號假處分裁定,
揆諸首開說明,
自屬無
據。原法院因而廢棄台東地院所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
法
洵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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