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
抗 告 人 竹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台生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大方電腦通訊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之變更,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在第二審,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起訴時,係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新
臺幣一百萬元;
嗣於原法院審理時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因相對人不同意,而
依首開說明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