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
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及原法
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
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於抗告
人,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始以
上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
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於法
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