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 告 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
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
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
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又如刑事法院認定一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
祇以該部分與有罪之部分
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
有同一之效力。如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判決駁回之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
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
上訴字第五四一九號相對
人被訴偽造文書等犯罪第二審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在刑事
部分,刑事法院除認定相對人變造增值稅繳款書
侵占抗告人出售房地由買受人余慶竹
退還之代繳稅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部分為有罪外,其餘被訴部分
之犯罪則認定不能證明,且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維
持第一審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並將全部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一
-一二頁、重訴字卷㈠第四頁)。原法院以:關於相對人被訴詐欺、背信、侵占抗告
人房屋價款九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廣告費一百萬元及銀行存款二百七十五
萬元經刑事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相對人犯罪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刑事法院將之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經核尚無違誤。至原裁定贅載其他理由,
與結果並不生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