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執行法院)
駁回相對人
聲請繼續執行之八十
六年度執辰字第一○四七八號裁定廢棄,無
非以:執行法院認本件執行標的之房地底
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萬元,第一順位抵押
債權為三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九
十三元,第二順位抵押債權為四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元,土地增值稅為五百七十四萬
三千四百十七元,總計為一千三百五十萬一千一百元。
惟據相對人稱第二順位抵押債
權額實際僅二百五十萬元,如屬實情,本件抵押債權及增值稅總額,似尚未超過底價
,相對人聲請繼續執行,自非全無實益。又
按不動產之
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
優先債
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額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
內,得證明該不動產實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
價額,
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
查
封,將不動產返還
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強制執行卷內
,並無該項之通知,原執行法院徒以相對人就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
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之情形,並未證明,依
再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遽予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欠允當等語,為其論
據。
惟查本件第二順位
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縱依相對人
所稱為二百五十萬元,因第
一順位抵押債權為三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土地增值稅為五百七十四萬三千四
百十七元,合計為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十元,業已超過原定拍賣底價一千一百
二十萬元,原法院認尚未超過底價,相對人聲請繼續執行,非全無實益
云云,已有未
合。又原執行法院曾通知相對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到庭訊問,並告知相對人本件拍
賣已無實益(見原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九號卷執行筆錄),惟
迄原執
行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前,相對人並未證明於不動產實得價金有賸餘可
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
聲請拍賣。是否與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情形不符,不無研求餘地。原法院徒
憑
上開理由,遽將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聲請繼續執行之裁定廢棄,尚有可議。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