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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義 住同右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祺實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一二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 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 請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辦理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五十 七項第四目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九號解釋意旨自明。查本件再抗告人 即執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瑞華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名稱為山聖鋁業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屋及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該執行標的物不動產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洪駿逸,已分別聲明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該二人及再抗告人 並均分別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後拍賣之,有各該聲請狀附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 稽。原法院未詳加調查審認是否符合前開除去租賃權後拍賣之要件,遽認本件由抵 押權人之再抗告人聲請除去租賃權後拍賣係不符規定,因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 ,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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