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啟義 住同右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長祺實業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一二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
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
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
第三
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
聲
請或
依職權除去後
拍賣之,此觀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辦理
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五十
七項第四目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九號解釋意旨自明。查
本件再抗告人
即執行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瑞華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名稱為山聖鋁業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屋及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該執行
標的物不動產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洪駿逸,已分別聲明
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該二人及再抗告人
並均分別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後拍賣之,有各該
聲請狀附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
可
稽。原法院未詳加調查審認是否符合前開除去租賃權後拍賣之要件,
遽認本件由
非抵
押權人之再抗告人聲請除去租賃權後拍賣係不符規定,因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
,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