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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   再抗告人 李周霞 右再抗告人因與劉富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一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欠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行為,雖具執行行 為之外觀,但其行為應屬無效,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行為之外觀。倘債權人先 依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執行,嗣又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後 者係屬另一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仍應撤銷原執行行為之外觀,另為新執行行為。本件 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強制執行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之終局判決與假執行之裁判係不同之執 行名義。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係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筆錄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有 其民事聲請狀可按。惟該民事判決係以公示送達方式對相對人送達,而該公示送達依 法未合,該案件尚未確定,現仍繼續審理中,亦有同法院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九號裁 定可按,並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板橋地院卷第二九頁、第九九頁)。相對人向原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逕以該判決宣示得假執 行,及再抗告人已陳稱願以假執行名義繼續執行,而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 當,因而將板橋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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