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
再
抗告人 李周霞
右再
抗告人因與劉富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一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須有
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欠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行為,雖具執行行
為之外觀,但其行為應屬無效,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撤銷執行行為之外觀。倘
債權人先
依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
聲請執行,
嗣又依
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後
者係屬另一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仍應撤銷原執行行為之外觀,另為新執行行為。
本件
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
假扣押、
假
處分、假執行之
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強制執行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之終局判決與假執行之裁判係不同之執
行名義。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係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筆錄
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有
其民事
聲請狀可按。
惟該民事判決係以
公示送達方式對
相對人送達,而該公示送達依
法未合,該案件尚未確定,現仍繼續審理中,亦有同法院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九號裁
定可按,並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板橋地院卷第二九頁、第九九頁)。相對人向原
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逕以該判決宣示得假執
行,及再抗告人已陳稱願以假執行名義繼續執行,而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
當,因而將板橋地院之裁定
予以廢棄,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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