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法院以:
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
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八十
七年五月十九日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可稽。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七年六
月十日已屆滿
上訴期間,
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八月六日始提出上訴書狀,已逾
上開不變
期間,其上訴即
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核無不合。按關於連帶之債,
債權人
除得對於
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
一部之請求,性質上,其
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
合一確定。抗告人謂相對
人與第一審共同
被告賴美妙係連帶債務人,其對賴美妙提起合法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
上訴之效力及於相對人
云云,顯屬誤會。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桂 香
法 官 劉 延 村
法 官 徐 璧 湖
法 官 劉 福 聲
法 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