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法院以: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八十 七年五月十九日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七年六 月十日已屆滿上訴期間抗告人遲至同年八月六日始提出上訴書狀,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其上訴即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按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 除得對於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 一部之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謂相對 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賴美妙係連帶債務人,其對賴美妙提起合法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相對人云云,顯屬誤會。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桂 香 法 官 劉 延 村 法 官 徐 璧 湖 法 官 劉 福 聲 法 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