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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除權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一庭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原法 院以: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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