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一庭間撤銷
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原法
院以: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並未表明
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爰以裁定
予以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