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 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阿紗
右
抗告人因與乙○○等間撤銷
除權判決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
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院仁民勤字第九四五八號函知抗告人謂
兩造
於兩次
言詞辯論期日,經
合法通知均不到場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
,視為撤回
上訴云云。抗告人
乃向原法院聲請續行審判。原法院以:抗告人與
相對人
乙○○、甲○○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曾指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
五十分行言詞辯論,兩造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辯論。
嗣依職權再指定
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行言詞辯論,兩造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辯論
等情,業經調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四八號卷宗查明屬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抗告人之上訴,是抗告人聲請續行審判,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福 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