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 ○
右
抗告人因與台灣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
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抗告人於
第一審係請求判決命
相對人台灣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給付新台幣六百九十五萬六千元
,其於原法院又請求判決命相對人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排水
溝及舖設之柏油清除,
回復原狀,核係訴之追加,未經相對人同意,又不合於同法第
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原法院認不應准許,裁定
予以駁回,
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福 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