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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再 抗告 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 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 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 第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主張對 於相對人有如基隆地院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基隆地院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云云,固據其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及繳納稅金收據為證 為相對人所否認。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繳納稅金收據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即係其本 人,尚不足據為證明其有代相對人繳納稅款之債權。而協議書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兩造 間有交換土地及設定抵押權之約定,依形式上審查,無從明瞭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債 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再抗告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基隆地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尚有未洽將基隆地院之裁定廢 棄,並將再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謂應繳稅款係再 抗告人所墊付,自得聲請拍賣系爭抵押土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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