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再
抗告 人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最高限額抵押,
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
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
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如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
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
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
第三○六號判例
參照)。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主張對
於相對人有如基隆地院裁定
所載之債權,並以基隆地院裁定主文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云云,固據其提出
他
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及繳納稅金收據為證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繳納稅金收據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即係其本
人,尚不足據為證明其有代相對人繳納稅款之債權。而協議書充其量亦僅能證明
兩造
間有交換土地及設定抵押權之約定,依形式上審查,無從明瞭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債
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再抗告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基隆地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尚有未洽,
爰將基隆地院之裁定廢
棄,並將再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謂應繳稅款係再
抗告人所墊付,自得聲請拍賣
系爭抵押土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