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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   再 抗告 人 高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正智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已與第三人復華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合併,其法人人格消滅,業據提出宣傳廣告單及經 濟部商業司函各一件為證,是相對人之主張,無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未依職權查明再抗告人有無當事人能力,逕自裁定准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返還 擔保金顯有未合。將高雄地院裁定廢棄。查相對人以其在原法院所提出之宣傳 廣告單影本記載訴外人復華公司高福分公司地址與再抗告人之地址相同,即主張再抗 告人已與復華公司合併而致其法人人格已消滅,已屬無據。另其所提出經濟部商業司 函(見原法院卷第二五頁),亦僅載明再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核准解散登 記在案,而法人於解散後清算終結前,其法人之權利能力仍視為存續。原法院未自行 查明再抗告人解散後已否清算終結,以決定再抗告人有無當事人能力,遽將高雄地院 裁定廢棄,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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