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
再
抗告 人 高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易正智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已與
第三人復華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合併,其法人人格消滅,
業據提出宣傳廣告單及經
濟部商業司函各一件為證,是相對人之主張,
尚非無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未
依職權查明再抗告人有無當事人能力,逕自裁定准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返還
擔保金,
顯有未合。
爰將高雄地院裁定廢棄。
惟查相對人以其在原法院所提出之宣傳
廣告單影本記載訴外人復華公司高福
分公司地址與再抗告人之地址相同,即主張再抗
告人已與復華公司合併而致其法人人格已消滅,已屬無據。另其所提出經濟部商業司
函(見原法院卷第二五頁),亦僅載明再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核准解散登
記在案,而法人於解散後清算終結前,其法人之
權利能力仍視為存續。原法院未自行
查明再抗告人解散後已否清算終結,以決定再抗告人有無當事人能力,遽將高雄地院
裁定廢棄,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