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再
抗告人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始足當之。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
再為抗告,核其
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該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