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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家上更㈢字第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法院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固得先通知當事人陳報其價額供核定之參考, 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不得逕以當事人陳報之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唯一依據。 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 六萬九千六百元(一審卷第一宗三頁),抗告人亦以此價額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繳納裁判費十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同卷宗七頁),抗告人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 為訴之變更追加(一審卷第二宗六○至六七頁),一審法院依抗告人提出之地價證明 書及陳報之訴訟所得利益額六千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二角五分,於八十年 七月二十九日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抗告人於同年八 月二日如數繳納(一審卷第一宗八、一○一至一一四頁、第二宗七四頁)。一審判決 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原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六千一百八十五萬 八千六百五十四元,並命抗告人補繳二審裁判費九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抗告人 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如數繳納(原審上字卷第一宗八、九頁)。二審審理中,抗告 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十九日,分別曾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部分 起訴(原審上字卷第二宗八至十一、一一九至一二四頁),第二審法院於八十一年五 月十六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部為一億四千二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並命抗 告人補繳二審裁判費一百二十萬九千五百零五元五角,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如數 繳納(同卷宗六七、七四頁)。第二審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各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一億三千四百九十 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並命上訴人(指該次上訴之上訴人)補繳三審裁判費合計二 百零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上訴人均已如數繳納完畢(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 四三號卷三二至三七頁)。案經本院二次發回,原審第二次更審判決抗告人部分勝 訴,部分敗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參見原審更二審判決及 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判決),勝訴部分經對造上訴後,由本院第三次 發回更審。 本件抗告人起訴後,於第一、二審既經數次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部分起訴,第一 、二審法院並數次核定不同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足見訴訟標的 之價額前後並一致。原審於第三次更審逕以抗告人陳報之價額一億一千六百九十三 萬七千三百元,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限期命抗告人再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 五十五零七百八十五元及八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而未調查審酌抗告人已有訴之 變更、追加、撤回及有部分判決確定等情形,亦未審酌抗告人前曾另有補繳二審裁判 費一百二十萬九千五百零五元五角之事實,且未說明以前法院歷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命補繳裁判費,何以仍有不足,進而於抗告人未依限補繳上開裁判費後,認其第二 審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原裁定自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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