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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黎龍塘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三六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管字第一三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李忠武之 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正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桃園地院卷二八頁),相對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 起抗告(原法院卷四頁),並未逾十日之抗告期間。原法院認其抗告合法,並以﹕繼 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固定 有明文。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 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 一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 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 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本條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修正為「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 ,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 人;未安置及安置榮家就養外住之亡故退除役官兵,以其住所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 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再修正為「亡故退除役官兵遺 產,除設籍於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 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 ,即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 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忠武(男,民國○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 住所為桃園縣新屋鄉○○村○鄰○○○○○○號),確為退除役榮民,未受安置,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桃縣榮處字第○一八二號函在 卷可憑(原法院卷十二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服務處為李忠武之遺產管理人。 桃園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另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合。將桃園地院 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以桃園地院裁定業 已確定,相對人之抗告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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