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黎龍塘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
聲請指定
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三六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管字第一三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為被
繼承人李忠武之
遺產管理人。該裁定
正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稽(桃園地院卷二八頁),相對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
起抗告(原法院卷四頁),並未逾十日之抗告
期間。原法院認其抗告合法,並以﹕繼
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固定
有明文。
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
產者,由
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
一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
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
住所地退除役官兵
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本條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修正為「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
,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
人;未安置及安置榮家就養外住之亡故退除役官兵,以其
住所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
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再修正為「亡故退除役官兵遺
產,除設籍於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
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
,即應依
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
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忠武(男,民國○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
住所為桃園縣新屋鄉○○村○鄰○○○○○○號),確為退除役榮民,未受安置,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桃縣榮處字第○一八二號函在
卷
可憑(原法院卷十二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服務處為李忠武之遺產管理人。
桃園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另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合。
爰將桃園地院
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以桃園地院裁定業
已確定,相對人之抗告不合法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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