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抗 告 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十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訴訟救助所定之各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五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
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提出
抗
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又前開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
得伸長,本件原裁定
正本雖誤載抗告期間為十日,其期間亦不因此伸長,抗告人提起
抗告,仍應於
法律所定之期間內為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