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
抗 告 人 邱正安
右
抗告人因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中壢分行間撤銷
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七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
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
抗告法
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再抗
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
上開裁定,
難
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