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抗 告 人 豪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清次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
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
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本案判決經
上級法院廢棄,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則
被告
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
提存之物,自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本件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相對人甲○○○前遵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國貿上更㈡字第二號民事判決
,提供
擔保金新台幣八百四十六萬三千元而免為假執行,茲因該本案判決經本院八十
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相對人據以聲請返還前述擔
保金,原法院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
自無不合。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