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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抗 告 人 豪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次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 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本案判決經上級法院廢棄,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則被告 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自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件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甲○○○前遵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國貿上更㈡字第二號民事判決 ,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八百四十六萬三千元而免為假執行,茲因該本案判決經本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相對人據以聲請返還前述擔 保金,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於法自無不合。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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