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保證責任台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與陳淑惠等間執行
異議事件,
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
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且依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
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查
本件原法院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
日維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合字第六五五七號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
,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算至同年六月一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日始提出再
抗告
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自
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