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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   再抗告人 許水仙   代 理 人 蔡文成 右再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包括假扣押 所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撤銷該院所為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號假扣押裁定,經該院裁定准許後,相對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不服,提起抗告於原法院。原法院以: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號假扣押事件,其所保全執行之請求係本件再 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蔡文興為第三人涵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涵扉公司)連帶保 證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向相對人借用之新台幣五百萬元債務,而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清償債務事件、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二號 清償借款事件之請求,則分別為蔡文興連帶保證涵扉公司申請相對人保證發行該公司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所簽發之本票債務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 、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向相對人借用港幣共計二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之債務, 故系爭假扣押程序所保全執行之請求,與上開訴訟事件之請求有所不同。又假扣押程 序中,對於當事人之實體法律關係無從加以審究,另一事件認定之事實,於本件撤銷 假扣押裁定自難援引。從而,再抗告人以前揭訴訟事件所認定之事實為由,主張系爭 假扣押程序所保全執行之請求並不存在,原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於法即有未合,因而裁定廢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固無據。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假扣押程序所保全執行之 請求,已經本案判決否認之事實,業據其提起再抗告時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六號民事判決為證,倘該判決已確定而能證明前揭事實為真實,揆 之首開說明,再抗告人執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否不應准許,即非無疑。原裁定 就此證據雖未及斟酌,惟再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規 定,既可容許,則原裁定仍不可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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