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
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家再抗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反面解釋,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
當事人對此項裁定聲請再審,原抗告法院認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性質上屬於原抗告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而結果仍維持
原認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再審裁定,應不得再為抗告。
經查
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即原抗告法院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三八號裁定)
,係以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以八十五年度管字第七八號裁定指定為被
繼承人李世模之
遺產管理人,依
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得聲請法院對李世模之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因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該院准對被
繼承人
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裁定所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而以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原法院認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而裁定駁回,揆之首開說明,對此裁定自不得為抗告。故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