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美商金吉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慶堂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
律師
王慧綾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
債權人供
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
準,而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
意指摘。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所委製之電池廣告,違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
之規定,侵害伊之權益
等情,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禁止相對人自行或委託他人播
放或散佈
上開電池廣告之假處分。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廣告製作費用單據、
銷售資料,及再抗告人提出之計算書、同業利潤表、銷售資料等,認為
擔保金額以新
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
適當,
爰裁定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酌定之擔保金額二百八
十萬元變更為五百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之擔保
金額過高,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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