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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美商金吉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慶堂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王慧綾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 準,而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當事人所可任 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委製之電池廣告,違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 之規定,侵害伊之權益等情,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禁止相對人自行或委託他人播 放或散佈上開電池廣告之假處分。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廣告製作費用單據、 銷售資料,及再抗告人提出之計算書、同業利潤表、銷售資料等,認為擔保金額以新 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當,裁定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酌定之擔保金額二百八 十萬元變更為五百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之擔保 金額過高,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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